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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服立法技术缺陷,夯实票据流通的理论基础!

已有 361 次阅读  2019-03-18 14:20
(一)承兑汇票流通的理论基础——无因性
    无因性是指承兑汇票只要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就是有效承兑汇票,即可产生票据权利,至于票据权利的产生原因则在所不问。换言之,票据权利一经合法产生,即与其赖以产生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独立于其基础关系而存在,效力不受基础关系效力影响,即使基础关系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也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无因性是承兑汇票的本质特性,承兑汇票的文义性、要式性等特征无一不是无因性特征的延伸及表现,而无因性原则是票据法最重要的原则,也是票据流通的理论基础,没有无因性原则的支撑就没有票据的流通,因此世界各国票据法普遍确认票据的无因性。无因性原则使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在效力上相互分离,保障了票据内容的确定性、兑现性及安全性,受让票据者只需审查票据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而不必顾虑票据基础关系的存在或有效与否,从而极大限度地保障了票据交易的安全性,促进了票据的高效流通。

(二)我国票据法中的无因性
    学界对我国《票据法》是否确认了票据无因性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票据法》对无因性持一定保留态度;也有人认为《票据法》对无因性有一定限制;还有人认为《票据法》规定票据基础关系无效将导致票据关系失效,“从根本上否认了承兑汇票的无因性原则”。但也有许多学者认为《票据法》并不否认票据的无因性。分歧的根本原因是《票据法》中存在若干对基础关系的强制性规定,学界曾针对此类规定展开过热烈讨论,谢怀栻先生甚至就第10条规定认为《票据法》是一部令人失望的法律。

    笔者认为《票据法》毫无疑问规定了承兑汇票的无因性原则,只是由于立法技术的欠缺,表述上使人产生了疑问,进而引起了争议。相关人士在《票据法》立法说明中曾就无因性作过专门说明:“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这说明在《票据法》中规定无因性原则是立法者的本意。《票据法》的具体规定也体现了无因性,其第13条关于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规定、第26条关于汇票出票人对持票人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责任的规定、第44条关于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即承担绝对付款责任的规定、第54条关于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应当付款的规定等,均体现了无因性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多次以不同形式强调票据的无因性,更于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进一步确认了票据的无因性。况且,我们不能对第10条规定作简单的反对解释,认为不具备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签发与转让当然无效,因为第10条只是要求票据基础关系具有真实性,但并未规定欠缺真实性的基础关系对票据效力的影响,事实上“对不符合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限的条件的票据,票据债务人仍应承担票据债务。”

(三)立法技术的完善
    由于立法技术不成熟,使《票据法》承载了过多本应由其它法律完成的“使命”。例如,立法者将票据的签发、转让等票据行为的生效条件与利用票据诈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混为一谈。第10条规定体现了防止当事人利用票据活动进行诈骗的立法本意,也与第21条第2款“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以骗取银行或其他当事人的资金”的规定相呼应,但这些内容根本就不属于《票据法》范畴,票据行为所依据的基础关系以及利用票据进行诈骗的法律责任应当分别由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进行调整。

    如果说上述缺陷是因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票据制度建立不久,银行信誉以及一般企业信誉尚需提高,用票据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资金的案件层出不穷的情况下,法律除了追求票据的流通性、快捷性以外,不能不考虑从出票到最后付款整个票据运作过程的安全性”,那么在《票据法》实施十余年后的今天,这种情况已不存在,继续保留这些条款只能造成上述条文逻辑推论与立法本意相矛盾,进而导致理解与适用上的混乱。在今天弥补这一立法缺陷不仅刻不容缓,而且由于理论研究的进步、立法技术的提高以及票据市场的长足发展,已经是水到渠成。我们应当毫不犹豫地剔除强调票据基础关系的条款,使无因性原则得以明确,保持与世界各国、各地区票据立法相一致,为承兑汇票的流通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同时也为融资性承兑汇票业务的开展开辟制度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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