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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在《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增加限制内容!

已有 933 次阅读  2019-04-08 16:45
    建议在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增加限制出票人、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的规定内容,这样可以确保平等地保护票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详细内容请跟随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平台的小融一起往下阅读吧!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都可成为持票人的追索对象,且承担责任没有先后顺序,但上述主体清偿债务之后,享有的再追索权应该因人而异各不相同,不应该也不可能“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首先,承兑人作为出票人的委托付款人,承担在汇票到期日或见票后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付款是其与出票人约定的义务,他的义务对象,不仅是持票人也包括所有除出票人之外的背书人及保证人。承兑人向持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履行付款义务或清偿义务之后,不得也不应“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若享有持票人权利,承兑人即可追索背书人及保证人,背书人及保证人清偿后依据本条规定又可以再追索承兑人,如此循环反复,无穷无尽,没有终止。因此承兑人履行付款义务或清偿义务后,只能享有对出票人的再追索权,而不得享有对持票人或背书人、保证人的再追索权。
    其次,出票人永远应该是最终的汇票付款者清偿者,其履行付款或清偿义务后,不得也不应“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否则,出票人等于在做无本买卖,一手清偿出去,一手又追索回来,根本没有支付票据对价资金。同时,也会出现循环追索,没有止尽。
    其三,保证人为汇票担保,是向持票人承担责任,并不向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承担责任,即是持票人或后手背书人的债务人,而非被保证背书人或承兑人、出票人的债务人,因此不受他们的追索。相反,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保证背书人及其前手、承兑人、出票人的再追索权。所以,被保证背书人及其前手或承兑人、出票人履行付款或清偿义务后,不得也不应享有对保证人的再追索权。综上所述,该条规定逻辑混乱,责任不清,建议将第六十八条规定修改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后手可再追索前手,但被追索人为出票人、承兑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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