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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一文梳理《商标法》第九条解读

已有 578 次阅读  2019-04-04 09:31

  企业的商标就如同我们的名字,起初只停留在名字的表象上,后来经过介绍机会发现所的名字的深刻意义,企业的商标而言亦是如此,企业的商标能够代表企业是社会影响力,而想要注册商标,就需要先了解商标法,接下来我们一起看看《商标法》第九条解读。

  

商标注册

  《商标法》第9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商标法历次修改与条文内容

  1982年: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第7条)

  1993年:未修改(第7条)

  2001年: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①“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修改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②新增“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③“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修改为“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2013年:未修改

  《商标法实施细则(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198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四字,或者标明(注)或(R)标记。

  2、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注)或(R)。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3、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注)或(R)。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4、1995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注)或(R)。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5、1999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注)或(R)。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6、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注外加O)和(R外加O)。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7、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3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关于第9条规定及其修改的相关解释

  1、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性

  商标是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应当具备帮助消费者将其所代表的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来的能力,这就是商标的显著特征,或者称为商标的显著性、区别性。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2、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标志,可能同时存在其他合法权利,如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为防止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避免在商标注册中产生侵权行为,商标法专门作出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相冲突。

  3、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标记

  对已经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该商标上标明注册标记,以表示该商标为注册商标。这项标明注册标记的权利属于商标注册人,其他人无权使用这种注册标记,更不允许使用这种方式冒充注册商标,从事假冒商标的违法活动。

  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因《商标法》已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来源:http://www.dttc-icp.com/newsarticle/21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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