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在与企业签订贷款合同时,为防范市场风险,保障贷款安全,通常都会在合同中约定还款加速到期条款。银行依据加速到期条款提前收回贷款,通常采取直接扣划借款人在该银行账户中资金的方法。当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时,便产生了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对加速到期条款的约定与适用是否有效;银行扣划借款人银行账户资金的行为是否可依据破产法予以撤销;以及银行对借款人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在破产程序中能否行使抵销权等一系列问题。
银行贷款的加速到期条款
1、银行贷款的加速到期条款
由于银行贷款加速到期条款并非法定范畴,而是更多来自于对法律实践的概括总结,在缺乏严密规范的情况下,各个银行制定条款时,任意性较强,不相统一,自然就难以得出足以全面涵摄所有实例的周延概念。从若干主要银行常见贷款合同范本入手,可得出初步认识。具体而言,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借款合同中均有加速到期条款的内容。
1.在这些合同范本中,加速到期条款均被列入违约责任部执这符合加速到期条款的自身属性,提前还款剥夺了借款人的期限利益,类似于一种惩罚性措施。一般而言,作为平等的民商主体,借款人如果凭空负担这项义务,无疑有违公平、等价原则,而若将其作为借款人违约之后所归加的责任,则能更好地与合同法的内在理念相契合。但是,违约条件的设置也并非毫无约束,尤其是处于优势地位的银行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制定违约条款时,更要适当考量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细察加速到期条款适用的条件,便能发现,其往往相对偏向贷款方利益,尤其是我国合同法在违约归责部分已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对义务履行方的要求已经很高,在此情况下,这类条件似乎显得对借款人过于苛刻。因此,要对银行贷款加速到期条款的正当性进行证成,还必须对其合理性基础作进一步的探究,而这主要表现为贷款安全及其背后的金融安全。
2.对于前述条款,按照危及贷款安全标准的明晰程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明确指出以危及贷款安全为条件的。以《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合同》为例,其中约定当危及贷款安全时,加速到期条款生效。另一类是虽未明确提及,但以危及贷款安全为内在标准的。以《中国银行信用贷款合同》为例,其中列举的情形虽然多达7种,但仔细梳理,可以发现主要分为以下几类:借款人违反合同重要约定,这使得贷款人债权实现面临直接威胁;借款人抗拒贷款人监查,这使得贷款人难以对贷款风险进行有效评估和处理;借款人存在影响履约的其他情形。虽然严格而言,这些可能并不涉及借贷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客观上却危害了贷款人经济利益,或是展露出义务人的主观恶意,或是削弱其还款能力等,都在不同程度上危及贷款安全。
3.相关指导性文件对于加速到期条款的规定,可以作为概念界定的一个重要指引。1994年试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部分省(区、市)试行“借款合同文本”的通知》中,关于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条件共有三项,具有较强的代表性。第一项是借款人拒不履行合同;第二项是借款人抗拒监督检查;第三项是存在其他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形。第一项的直接拒付,主观恶性最强;第二项则导致银行对贷款风险失去监查可能,主观恶性其次;第三项则主要是在借贷关系之外危及贷款安全的客观情形,大多数情况下并非借款人所能把控。可见,这些条款主要是按照借款人的主观恶性强弱进行分类,对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形做出规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对银行贷款加速到期条款概念初步界定为:是指在银行借贷合同中所设立的,当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从而危及贷款安全时,银行可以要求借款人在约定的到期日前付清全部余额的条款。
2、加速到期的效力问题
有的人认为,在破产法的语境下,银行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条款与破产法保障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冲突,加速到期条款构成隐蔽的优先权,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所以应当认定其无效。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贷款合同的加速到期条款虽属格式条款,但基本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其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则上就应当认定为有效,这是与破产法无关的合同法效力认定。虽然加速到期条款的设计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规避借款人的破产风险,规避破产法适用可能造成的损失,但这种当事人的自力救济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加速到期条款作为格式合同条款,其本身的各项具体加速事项内容约定是否公平、合理、合法,与加速到期这一条款类型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加速到期条款的有效,不排除对加速事项的一些具体约定内容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此外,在肯定加速到期条款有效的前提下,单纯的使合同加速到期或依据加速到期条款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并不构成清偿上的优先权。所谓优先权,是与其他债权清偿顺序的先后相比较而存在的,而单纯的加速到期并没有构成对其他债权清偿顺位上的优先。真正构成优先权的实际上不是合同是否加速到期,而是银行对企业账户内资金的垄断性控制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优先任意扣款还贷的便利条件,这种超级优先地位是其他债权人所无法享有的。
在承认加速到期条款有效的同时,对加速到期条款中约定的具体加速事由也应进行必要的分析。银行利用优势地位所约定的格式条款中的不公平、不合理的加速事由应当予以排除,应适当限缩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事由,如许多学者认为不合理的交叉违约条款(即债务人在其他合同中的违约也视为对贷款合同的违约,可以引发加速到期)等,对加速到期条款也要遵循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的基本原则进行审查评价。此外,合同加速到期的适用事由发生后,银行未按照法定或约定程序(如履行加速到期通知义务等)主张债权加速到期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还有的人认为,如果允许在银行贷款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并在债务人发生清偿或破产危机时适用,可能会诱发所有交易对象均在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由此可能打乱市场交易秩序,并以此为由主张加速到期条款无效。笔者认为,这一主张是不能成立的,而且也实在是有些多虑了。首先,在贷款合同之外,只有那些履行期长的合同如融资租赁合同、不动产租赁合同等才可能有适用加速到期的余地。履行期本身就很短的合同即使约定加速到期,其保障债权的实际意义也不大,还不如直接以主张不安抗辩权等方法解决,即便如房屋租赁合同也可以用提前收取租金押金的方法更为方便的防范风险。其次,也是最为关键的,银行在贷款合同加速到期后,可以通过扣划借款人银行存款的方式实现提前收回贷款的目的。在贷款合同中,加速到期并非真正利益所在,仅仅是一项前提性手段,能够借助银行业务上的特殊垄断优势地位实际扣划借款人银行存款收回债权才具有保障意义。而其他债权人即便约定使合同加速到期,但没有办法控制债务人的财产,不能直接扣款或抵销债务,并不能真正起到对债权的保护效应,这也正是实践中加速到期条款除贷款合同等金融合同外并没有普遍适用的原因。所以以此理由反对银行贷款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或者主张认定加速到期条款无效,是不能成立的。
3、扣款行为在破产程序的效力
对银行依据加速到期条款从企业银行账户中以扣款方式强行清偿的行为,在效力认定上涉及两个层次问题,第一,这一个别清偿行为否是可以撤销,第二,银行债权是否可以与企业账户的存款进行抵销。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需要区分研究,不可混为一谈,但两者间又有着密切的关联度。银行能够以扣款方式收回贷款债权,是因为其直接控制着借款人尚有资金的账户,这就使银行的扣款清偿行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既构成破产撤销权的审查对象,同时由于其形式上具备抵销的一般性条件,也构成破产抵销权的审查对象。两者在外观构成条件上存在关键点的重合,而在权利行使上则存在一定的制约关系。如前所述,如果确认银行具有破产抵销权,则对其扣款清偿行为的撤销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为撤销后银行还可以再通过破产抵销的方式获得同样的清偿。
破产案件受理前银行依据加速到期条款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款清偿的行为,是否构成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即偏袒性清偿行为。由于已经认定加速到期条款原则上有效,所以此时银行的扣款清偿行为属于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能否撤销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认定,而不能依据第31条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来认定。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是对到期债务的清偿,其性质与第31条中规定的破产欺诈行为及偏袒性清偿行为有重大不同。对到期债务的清偿通常被认为是履行法定义务的正常行为,尽管在法定义务的履行中也可能存在对个别债权人的偏袒性清偿行为,所以,对此类行为的调整原则应当与第31条规定的行为有所区别。笔者认为,从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保障债权清偿安全、保护更大社会利益的角度考虑,在破产程序中,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行为应当以承认其效力为一般原则,以撤销其效力为例外,即仅撤销那些可能具有偏袒性恶意的清偿行为,如债务人对其亲属、关联人以及其他利益关系人等的个别清偿。由于对此类偏袒性清偿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在举证上存在较大的实际困难,可以考虑采取推定恶意、举证责任倒置等方法解决,依据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和行为外观推定或认定恶意并加以撤销。希望以后在《企业破产法》修订时,能够对此问题予以更为公平、合理的解决。不过解释并执行法律与评价法律的立法得失是两回事,评价立法得失原则上不应当影响到法律的实施,所以在立法修改前,我们还是要按照现行的前述立法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现行破产立法规定,判定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可以撤销的关键,是债务人财产是否受益,或者反向讲就是债务人财产是否减少受损,是否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造成损害,客观上是否有违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判断债务人财产是否受益的标准应当是综合性利益标准,也就是说,不能简单的只以债务人财产的数额是增加还是减少作为唯一指标。即使有的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数额在客观上减少或未能受益,但只要能够使债务人在改善经营状况、维系生产需要、获取信用支持等方面得到更大利益,在广义上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减少债务人企业的经营损失,也应当视为符合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况,如通过清偿欠付的燃气费用取得新的燃气供应、通过归还旧的贷款取得新的贷款等。《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不应予以撤销的“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行为,便是属于对此种情况的法律诠释。但是,《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目前只列举规定了支付水费、电费、劳务报酬等可作为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对于企业为其他正常业务往来包括获取新的信用、原料供货而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等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中进一步探讨对“债务人财产受益”范围的正确理解。笔者认为,在行使撤销权维护破产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到对市场交易安全、正常债务清偿秩序的保障,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其他更为广大的债权人的利益。
银行的贷款合同往往要求债务人设置抵押等物权担保,对于有债务人物权担保的贷款合同加速到期后银行扣款清偿行为效力的认定,也存在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的问题。《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别除权,债务人根据自身利益决定在担保财产的价值内主动对其进行对个别清偿,释放担保财产,不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司法解释规定对此个别清偿行为不予撤销。在这一规定适用于依据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条款的清偿行为时需注意:第一,仅限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主动清偿,不包括被银行的强制扣款。这不仅是由于立法对债务人清偿行为的主动性有明确规定,还因为银行的强制扣款行为可能会损害债务人的清偿方式选择权。债务人以其财产为贷款债权设定担保物权,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合同时可执行担保物获得清偿,而担保物对债务人的生产经营不一定是不可或缺的。但如允许银行债权人可以任意扣款清偿,债务人的流动资金可能全部被扣除,现金流就会立刻中断,生产经营便无法维持。第二,对银行强制扣款行为是否行使撤销权,管理人享有选择权,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撤销,如果担保物对企业生产经营更为重要,则可以不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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