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转让购房合同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下列上海新房不得转让(包括买卖):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转让房地产条件的;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5、权属有争议的;
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举例说明:2004年7月美籍华人孙先生,与福安花园一栋三层小楼的主人李某签了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这栋楼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孙先生,总价款68万元。当天,孙先生即向李某交付定金4万元。按双方约定,余款64万元应在土地证、房产证办到孙先生的名下后,由孙先生一次性付清。后经双方协商,孙先生又付了20多万元房款后,李某同意让孙先生入住。入住后孙先生又付了部分房款双方也办结了土地证过户手续。
但孙先生事后得知,李某的这套房尚未办理报建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为了买下这套房,孙先生不仅补办了相关手续,还缴纳了有关费用及罚款。2005年1月,孙先生取得了房产证。李某得知孙先生已经取得了房产证,便要求向他支付购房余款36万元。孙先生则称,李某利用他不了解中国法律及土地、房屋等情况,故意隐瞒房屋属违章建筑的事实,与他签订了转让协议,因而主张两人签的协议无效,提出退房。两人各执其理,争执不下。李某遂将孙先生告上法庭,提起要求支付购房余款之诉;而孙先生也一肚子委屈,向法庭反诉要求退房并追回已付的37万余元。
一审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孙先生和李某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李某具有该房的土地使用权,其签订合同时虽尚未依法登记领取房产证,但孙先生使用受让的房屋后,已依法补办了相关的手续,并办结了房产证,所以应当认定这一买卖房屋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应当继续履行下去,即孙先生应当向李某付清购房余款。2005年9月,一审判决:孙先生应向李某支付余款近36万元;李某应向孙先生偿付相关费用5.8万余元。
坚持该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应互相返还的孙先生上诉后,中级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李某与孙先生签订合同时,转让的房屋并不具备转让条件,但是,孙先生在受让该房后,在一审诉讼前,已补办了相关手续,取得了房产证,作为买房人其购买上海新楼盘目的已经实现。
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两人的房屋买卖行为,可认定为有效,应继续履行。
本案所涉及的则是房屋转让时是否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律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法律规定。
其一,是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这条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有两层含义:
第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利证书的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
第二,非所有权人不得从事房地产的处分行为。这两层含义中所体现出的立法背景和目的主要就是为了防止房地产炒作和避免产生房地产泡沫的问题;
其二,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转让人在与被转让人签订转让协议时,其所转让的房屋不具备转让条件。但是在诉讼前已依法补办了相关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孙某的买房目的已经实现,则上述房屋买卖行为可以认定有效。这一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是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要保护市场中交易双方的安全。所以尽管在签订合同时是没有具备转让条件,但是只要在诉讼前已依法补办了相关手续,则最后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其有效性还是予以认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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