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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期间低价处理名下房产,合同是否有效?

已有 547 次阅读  2016-09-28 15:02   标签镇江新区  宅基地  房屋买卖  离婚诉讼  商品房 

  离婚诉讼期间低价处理名下房产,合同是否有效?

  1996年,陈女士和赵先生登记结婚。1998年,两人在赵先生老家的农村宅基地上盖了3间平房。2010年,这3间平房拆迁,他们获得一套位于镇江新区、面积120平方米的商品房。因拆迁房屋建房证等均是赵先生的,拆迁后该房屋被登记在赵先生一人名下。2014年,因两人感情不和,陈女士向法院起诉离婚。审理期间,赵先生将其名下那套商品房卖给同事刘先生。陈女士认为赵先生将房屋低价卖给刘先生,是两人恶意串通损害自己的利益。于是,她将丈夫和刘先生一起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审理中,赵先生辩称,该房屋是老房子拆迁分的,老房子建造时大部分资金是自己的婚前财产,且该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因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而刘先生称,自己很久之前就有购房意愿,和赵先生也是多年朋友,知道房子是赵先生老家拆迁分的,房屋也登记在他一人名下,是其婚前财产,所以就认为不需要征得陈女士同意。双方交易的价格也符合市场价。

  审理中,法院委托估价单位对该房屋进行了估价,估价报告显示,该房屋市场价值为42万元。经查,刘先生购房的总价款为25万元,与房屋评估价值差距悬殊。

  房产咨询认为,赵先生老家的三间房屋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赵先生无法证明系其婚前财产出资建造,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拆迁后分得的商品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先生作为赵先生的朋友,明知陈女士和赵先生是夫妻关系,仅凭赵先生自称该房是个人婚前财产,无理由地认为对方有权处分系争房屋,主观上并非善意。综上所述,赵先生在离婚期间为转移财产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刘先生则明知赵先生和陈女士是夫妻关系,在房屋买卖合同由赵先生一人签订、房款由赵先生一人收取、房屋交接与赵先生一人完成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得房屋,两被告为了各自利益相互串通,损害陈女士的利益,法院最终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市民徐女士:房屋是婚前存续期间拆迁所得,虽然登记在丈夫一人名下,但并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该房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赵先生在离婚诉讼期间,独自处置夫妻两人的重大财产,属恶意转移财产。

  市民马先生:拆迁房屋是赵先生家的老房子,赵先生的婚前财产所盖,是赵先生的婚前财产,拆迁后分的房子也应该是赵先生的婚前财产,且登记在赵先生一人名下,我认为赵先生的处置是合法有效的。

  市民史先生:刘先生购房价格与房屋评估价值差距悬殊,甚至低于最低计税金额,且明知陈女士和赵先生是夫妻关系,就和一方签订了合同,明显是恶意串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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