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美宝之家!法院一审判决(1)
已有 427 次阅读 2018-10-23 14:38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殷永和。
被告上海美致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永胜。
委托代理人彭健,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永和与被告上海美致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雯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永和、被告上海美致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永和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0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务关系,原告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止。经与总经理姜山沟通确认,被告同意按《录用通知书》及《劳务协议书》约定支付年度绩效奖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及13个月工资。但事后仅收到十三薪及绩效奖金20,00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年度绩效奖金20,000元。
原告殷永和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己诉请:
1、《录用通知书》,证明被告明确将根据工作情况和绩效表现,支付原告年度绩效奖金40,000元;
2、《劳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20,000元(税后);
3、解除劳务协议书,证明此协议由被告人力资源总监高敏打印给原告,被告公司没有盖章;
4、9月绩效考核标准及考核评估表,证明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本人工作表现优秀;
5、述职报告,证明公司的业绩良好;
6、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为原告离职结算工资:12月工资为20,300元,十三薪为20,000元,年终奖为40,000元。
被告上海美致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务纠纷所涉及的金额已经结清,绩效奖金是需要考核的,所以只支付了原告20,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到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书》,约定基本工资及岗位补贴为每月20,000元,一年13个月薪金,午餐补贴为每个工作日15元,通讯补贴为每月300元;绩效奖金:根据工作情况和绩效表现,原告的年度绩效奖金标准为40,000元。2012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其中《劳务协议书》约定原告每月劳务费为4,000元,《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每月岗位工资为11,200元(税后)、各类补贴4,800元(税后)、通讯补贴300元(税后),两份协议书均未对绩效奖金作约定。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
再查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绩效奖金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录用通知书》、《劳务协议书》、《补充协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录用通知书》上明确了根据工作情况和绩效表现,原告的年度绩效奖金标准为40,000元。尽管绩效奖金在双方之后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但庭审中被告对40,000元绩效奖金的约定并未否定,且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亦已支付了原告20,000元绩效奖金。现被告称,原告工作表现良好,被告是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而对原告绩效奖金作了调整,但被告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40,000元标准支付绩效奖金,即支付剩余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美致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永和拖欠的年度绩效奖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上海美致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燕雯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发表评论 评论 (0 个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