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局提供作为证据的物证,应是原物;确实无所提供原物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一致的复制版本,或证明盖物证的照片、录像等证据等。
三、 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材料作为证据的,应符合:
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版本,确实无法提供的,可提供复制本;
2.提供声音资料的,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3.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以及证明事实等。
四。提供书证的应当是原件,确实无法提供原件的,可提供经过公证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五。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在证据目录上签名盖章、注明提供日期。
六、向商标局提供书面证言的,应符合:
1.注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2.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盖章等其它方式证明;
3.出具的日期需注明;
4.应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其它证明证明人身份的文件。
七。向商标局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载明委托人和鉴定部门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鉴定部门及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取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八、以下商标使用证据如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商标使用事实的依据: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2.商品销售合同等;
3.书面证言;
4.难以判断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等;
5.不能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
2.关于商标三年不使用的问题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从以上的规定可知,任何人对指定期限内不使用商标的均有权向工商局申请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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