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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讯威视分享:职务犯罪侦查中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准确适用

已有 130 次阅读  2018-04-20 11:06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形式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确立。这一制度给反贪侦查实务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一方面可以充分佐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效应对其悔供翻供,实现对犯罪的有力打击;另一方面可以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进行监督,防止刑讯、暴力等非法取证行为发生,实现对人权的有效保障。如何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充分发挥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防止非法证据方面的作用,是值得我们深入分析和探讨的问题。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立法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这是关于刑事侦查方面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整体性规定。

  对于人民检察院自侦的职务犯罪案件,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中就已有规定:“职务犯罪中应逐步实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指出人民检察院自侦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全程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通过分析相关立法的变迁,我们能够总结出一条主线: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呈现出一种不断推广的趋势。可以预见到的不久将来,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会强制适用到所有类型的刑事案件。

  (二)同步录音录像性质的分歧

  同步录音录像性质问题,或者说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届均存在分歧,很多学者和侦查人员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认识,是含混不清的。对于同步录音录像的定性大体有如下几种论断:

  第一,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据,属于特定证据种类。此种观点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当然是证据,但对于其归属于何种证据,则在内部出现分歧。有的认为,同步录音录像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这种观点从内容角度出发,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记录,其全面性、准确性甚至远远超过了归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讯问笔录;有的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属于视听资料。这种观点从形式角度出发:“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以录音、录像、计算机等高科技设备来记录并显示证据内容证明相应事实,应当属于视听资料。”

  第二,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据,但证据类别具有可变性。支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指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同步录音录像的用途去讨论其证据类别。“讨论一项现实证据应该归属于哪个证据类型,最重要的不是证据本身而是举示证据时举示人要用其说明的问题。” 如果同步录音录像的用途是如实记录供述内容,即应当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如果同步录音录像的用途是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即应当认定为视听资料。

  第三,同步录音录像不是证据,是案件材料。支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对同步录音录像的独立地位持反对观点:“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看,同步录音录像都不具备成为独立证据种类的条件。” 更明确指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为一种调查记录,不应当被看作法律意义上的视听资料,也不属于其他证据类型,不能直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三)同步录音录像的准确定位

  准确定位同步录音录像,是其能够得到有效适用的前提。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不排除同步录音录像成为他案证据的可能,但从本案考虑,同步录音录像不是证据,只是对讯问程序进行记录的案件材料。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同步录音录像是被用于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么?答案是否定的。同步录音录像的用途在于防止取证过程中的非法行为,并不属于本案证据。这一论点,从“六部委规定”中也能得到佐证:“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实务中,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移送之列,只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根据需要调取的材料。

 

  所以,笔者认为,同步录音录像不是证据,是对讯问过程进行监督制约的记录材料。

  

    

  结语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应对侦查讯问中非法取证行为的有效措施。其对于防止非法证据有着外在监督和内在引导两方面的作用。真正将同步录音录像的作用发挥出来,离不开对制度本身的准确定位,更离不开具体的适用规则。理论届的探讨分析、实务届的经验总结,是促使同步录音录像不断完善的要素。我们也坚信,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必将有力推动司法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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